閱讀貴報日昨「孕母私自出養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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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對父母的天倫戰爭」的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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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為大學法律系講授民法親屬課程的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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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特別把新竹地方法院的原始判決找出來仔細看過。看完之後實在忍不住嘆了一口很大的氣。
代理孕母的約定發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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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個「糾紛」的當事人都是成年人。本案的原告是出錢又出精子的生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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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當然可以主張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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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擔任孕母的生母當然也可以加以反駁。但是無論如何,任何紛爭只要牽涉兒童的權益在其中,處理時就必須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的利益要優先於大人的利益被保護。而且,無論那個兒童是不是訴訟當事人,法院都一樣要優先保護他的利益,因為兒童相對於成年人更無法替自己發聲、更需要國家保護。
法院有上述這個優先保護兒童的「義務」不是某位學者講的,也根本不只是學理上的見解,而是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的明文規定!
看完了判決原文,實在令人感到懷疑:法官究竟瞭不瞭解他有優先保護兒童利益的義務?這個小孩子已經在之前法院認可的收養之下,跟養父母共同生活了四年多,而且互動關係良好。他跟訴訟原告(精子爸爸)之間根本毫無感情,而且可能連面都沒見過幾次。在這個狀況下把小孩子判給精子爸爸行使親權,真的可能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嗎?
從新竹地院的判決書觀之,法官並沒有考慮將子女親權酌定給目前的養父母來行使的可能性。判決理由裡面提及社工人員訪視報告的時候,法官只有引用對於原告(精子爸爸)的訪視和對於被告(生母)的訪視,完全沒有討論對於目前的養父母是否適合行使親權的訪視。
法律上,就算四年多前法院認可的收養關係被現在的法院認為無效,民法第一○六九條之一也明文規定法官可以準用第一○五五條之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將子女親權酌定給生父(精子爸爸)和生母以「外」的第三人—例如本案中目前的養父母。為了保護子女最佳利益,法律上絕對有適當的依據讓法官在「生父」與「生母」之外另行酌定,而不是侷限於血緣上的精子爸爸和卵子媽媽之間做選擇。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法院的「義務」,兒童利益不是父母可任意處分,像是處分他們養的一條狗、買的一張沙發一樣。法官不能躲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後去怠忽自己的這個義務,而是經常要依職權判斷子女最佳利益和保護兒童。衷心企盼台灣的家事法庭運作都能注意到這個原則,讓所有處於家庭解離紛爭中的無辜兒童得到應有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