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兩年多的醞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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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民間發起的「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倡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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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而由主管機關主導的公司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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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於在7月6日三讀通過。本次修法是繼90年公司法修正之後最大幅度的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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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修正方向包括國際化、彈性化、電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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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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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讚揚。雖然董事查閱權的形諸明文、實質受益人的公開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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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討論最熱烈的法人代表人董監事制度的存廢等爭議條文的最終協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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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見得可以盡如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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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整體而言瑕不掩瑜。 論者對於本次修法主要內容的肯定,常見集中於特別股制度、員工獎酬機制的開放以及盈餘分派限制的放寬。個人則認為董事會無實體召集允許的立法,值得特別強調,並給予高度肯定。在實務上,或者因為董事分身乏術以致開會成本太高,也或者因為全體董事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有高度共識而認為刻意開會係屬多此一舉,每家公司的每次董事會是否都有確實召開,不無可疑。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雖允許董事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之方式為之,但實務上仍有不便,且就允許企業自治彈性而言,只允許視訊會議,不允許書面決議,可謂是為德不卒。本次公司法修正後,第205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外,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此種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亦即,公司董事會決議得以書面決議方式為之,無須實體召集,對於許多公司而言,可以說是一大福音。或有認為董事會以書面決議,可能影響董事們面對面溝通討論的功能,此一顧慮當然有其道理。但16萬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開會的成本,不可小覷;每次的集會是否有必要、有效益、能否及時召開,都值得懷疑。而且,書面決議的方式,必須明訂於公司章程,也必須經過全體董事同意,換言之,只要有一名董事不同意,即不能採取此種方式。就此觀之,允許書面決議所可能產生的弊病,應能大幅限縮。再者,董事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忠實執行業務的義務,若其恣意同意採取書面決議,而未能對決議事項詳細詢問,對於公司因董事會決議所受之損害,可能也有責任。公司股東及其董事們可以綜合這些考慮,決定是否允許董事會書面決議的型態。第205條第5項、第6項之條文文字係仿自第356-8條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無實體召集的規定。實則,在個人參與104年閉鎖性公司專節立法倡議及條文研擬時,當時的一次會議中即有論者建議,除了允許股東會無實體召集外,更應允許董事會無實體召集。考量當時修法幅度及各界正反意見,個人所擬的條文建議方案最終並未將之納入。此一董事會無實體召集的規定,對於股東人數不多、股東常與董事大幅重疊,且股東會可無實體召集的閉鎖性公司,從運作方式及成本考量而言,實屬重要的配套。相對於鎂光燈聚焦的其他修正條文,本規定實為本次修法中爭議小且效益大的一大亮點。(作者是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