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漁港海釣 應受規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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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釣權團結聯盟亦表明不排除走上凱道爭取權益。圖為釣客在高雄港垂釣。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分享 facebook 近日報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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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台中港的四千多件違規,為全台之冠。至於是否開放商、漁港海釣,可由海洋政策學中的兩個重要基本理念出發,或可得解。一、多重使用的衝突。海域空間之利用是一種四度空間的利用,各種利用方式之間有相容者,亦有不相容者;前者如海表之船舶航行與海底之電纜管道舖設,後者如海域風力發電設施與航道之劃設。商、漁港內海域空間之利用一樣可以多元,但必須顧及商、漁港存在與運作之主要目的與次要使用之間的互動關係。只要次要使用與主要目的是相容的,即可共存;但與主要目的造成衝突之活動,即不在容許之列。 故商、漁港內是否可進行海釣活動,思考重點不應著重在釣客的個人安全上,而應視該等活動是否會干擾商、漁港存在與運作的主要目的。譬如,釣客在航道垂釣,勾到商、漁船,或干擾船舶行進與安全,就不應是可容忍的活動。二、共同財產的管理。海洋環境與其自然資源非屬個人財產,而是一種「共同財產」,在缺乏適當照管規範下,「開放性的使用」必然造成其質與量上的減損。在此種特性下,屬運動休閒漁捕之海釣,必將與商業漁捕在同一海域環境中競逐同一漁業資源,此種衝突已在先進國家中發生。為處理此種衝突,美國等先進國家對釣魚採取「許可證」制度,以控制捕獲魚種、數量與體長,並酌收規費,再將該項收入用於漁業資源之保育。我國目前似乎尚未見到沿、近海漁民抗議運動休閒漁捕社群之捕撈侵害其生計,但難保台中港釣客捕撈白帶魚的活動日勝一日,不會導致沿、近海漁民的反彈。另,在漁業法及漁港法授權下,地方漁會既擁有專用漁業權(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漁業之權),又有經營、管理及維護漁港權責,如此,漁會難道不應負起規範管理海釣行為之責?綜言之,在海洋環境與自然資源本身為「共同財產」與「開放使用」的情況下,政府必須施加某些管制性之作為,方可確保海洋環境與資源不致遭受不當之破壞或減損。此一原則亦必須在本案中予以實踐。換言之,商、漁港內之海釣行為應受到一定程度之規範與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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